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時10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以被告、 王令台王令一 、甲○○○為連帶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459號支付命令,僅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抗辯理由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日止期間,被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履行債務等語,乃基於被告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能及於支付命令所示其他債務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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