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9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周上勤

被告 張凱婷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雲滿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雲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雲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雲滿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被繼承人林雲滿死亡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雲滿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裁定、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786元

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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