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7年
4月29日97年度鳳簡字第69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 陳碧霞 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應有部分36分之6之土地及同段553-2地號、應有部分60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1月2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屢經被上訴人請求遷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其父親 鄭水吉 於60多年前興建,鄭水吉死亡後由其繼承。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盧鴻霖 名下,嗣於93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 黃志統 向訴外人 鄭清標 借款20萬元,黃志統稱須將系爭土地先登記予鄭清標,待清償後再登記回來,其遂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黃志統。詎黃志統竟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於95年5月9日再登記予訴外人陳碧霞,其於96年間向陳碧霞表示願意結清欠款,然遭陳碧霞拒絕,嗣陳碧霞並於97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統、陳碧霞所為已犯詐騙罪嫌,被上訴人有共謀詐欺之嫌,自非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盧鴻霖名下,於93年2月12日移轉登記為黃志統所有,復於95年5月9日移轉登記至陳碧霞名下,陳碧霞則於97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2紙;97年1月25日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7-10頁),堪認上情屬實。唯一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95年間向陳碧霞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月2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向黃志統購入取得,並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既予以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即令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價購過程,係經由證人丙○○介紹向陳碧霞購買,當時曾至系爭建物勘查現狀,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並未表示意見一節,固經證人丙○○到庭證述「上訴人在過程中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是上訴人叫陳碧霞到系爭建物家裡商談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當時上訴人仍在系爭建物居住,如系爭建物已轉手由他人取得,復又即將出售他人,如謂其在場均未表示無償租用、簽訂租約、擇期遷出或酌受補償等任何意見,顯然違反社會常情。再者,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向陳碧霞買受土地之協議部分第3條規定,「將住在此地之人趕走完畢再付7萬元」等詞;向黃志統買受系爭建物之協議部分第3條亦明訂「…於土地、房屋辦理過戶移轉後5日內,由賣方負責將占用人趨(按應係驅字之誤)逐並交付買方,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詞,如上訴人確有在場或參與其事,豈可能於被上訴人買買協議書中為如此之記載?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過程,上訴人應無所悉,被上訴人所陳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均無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以上開買賣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為其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憑證。
惟買賣協議書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影本,上訴人復否認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次按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準此,卷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之姓名固記載為被上訴人,但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捐之事實,尚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權利人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鄭水吉於60多年前起造興建,嗣因繼承而由其他共同繼承之兄弟姊妹8人協議由上訴人居住,嗣因故遭黃志統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趁機登記為自己所有,侵吞入己一節,固未能舉出相當事證以供證明,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該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過程,亦即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一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引判例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即乏所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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