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段
291號居同上路段2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原係夫妻(於99年5月3日兩願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甲○○姊姊 林佳文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43巷1弄1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保護令,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求挽回甲○○感情,於同年6月8日13時40分許,到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43巷1弄10號門口,拉住甲○○之手,要求陪同走走,而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前開處所100公尺以上,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嗣於同日經警據報前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警、偵訊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
(三)證人林佳文之警詢證述。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緊急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違反上開保護另內容之行為,顯係基於接續犯罪之單一犯意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