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行車速度較快之臺76線快速道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