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本件經函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之結果,聲請人並無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會102年9月24日法扶 南彥 字第102CU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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