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羿恩 即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三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起因武漢肺炎導致搭計程車客人變少,收入減少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後已無餘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該期之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可,於106年4月6日確定在案,是債務人應於106年5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其中更生方案內容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即應自106年5月15日開始履行。本件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內容第35期之給付聲請本院延長履行期間至110年
3月15日履行,因武漢肺炎疫情為真,是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內容可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足堪採信。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內容第35期給付至110年3月15日履行,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