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龍輝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9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7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8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8條第2項,係約定如相對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則聲請人應先踐行書面催告、通知之程序後,始生借款期限到期之效力。本院於109年3月25日發函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催告函及催告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顯見聲請人仍未補正催告函及催告函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故本院無從認定抵押債權業已屆清償期,因此,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