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81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在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