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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