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志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街與友孝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育安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酒後無法為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路口,吳志清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其所駕車輛與酒後無法為安全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林育安所駕車輛發生劇烈碰撞,林育安之額頭並因此受有傷害。詎吳志清明知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因劇烈碰撞致林育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趁隙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育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吳志清則於警員展開追查,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及肇事逃逸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志清自首及林育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志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警詢已供承:「當時我駕駛1326-NL自小客車‥‥我一時來不及而撞上對方」、「我沒有於現場等待與對方處理,我當時心想對方行經路口沒有減速又沒踩煞車,且肇事原因應該對方占大多數,所以一時觀念偏差就逕自開車離去」等語,於原審並供稱:「認罪,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安供稱:「當時我駕駛3M-7757自小客車‥‥當我行經遠東街時,當時就跟一輛自小客車於該路口發生撞擊,且對方車輛還撞擊到路邊停放的6225-WN自小客車,之後對方車輛於肇事後逃逸離去」,證人 陳姿廷 於警詢中證述伊將6225-WN汽車停放在友孝路上,於家中聽見一聲響後,由窗外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撞擊伊車輛後逃逸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安受傷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等在警卷可稽,前開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吳志清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無照駕車(見原審卷第15頁),且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事項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林育安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林育安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吳志清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林育安酒後無法為安全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不能因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安之過失而解免被告吳志清之刑責。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乃竟未依規定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逕自駕車離去,自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告吳志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清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安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吳志清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吳志清係於警員展開追查,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及肇事逃逸者之情,業據被告吳志清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承辦警員陳述之追查犯罪嫌疑人過程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吳志清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吳志清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吳志清肇事後逃離現場以免遭追究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之犯罪手段,未婚、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已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事發前與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安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違反應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安額頭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林育安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為重大,被告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原審未對過失比例詳加調查,且被告上訴後會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方案,被告無前科,請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於92年間明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等,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本案發生後,於99年4月9日被告復有因酒後駕車被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有關駕駛車輛公共安全之守法觀念薄弱,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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