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係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其謊報之內容,應更正為「重機車N5L-569號,於97年12月6日12時0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發現遭竊」,有被告之97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起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其顯係誣指嗣持有該輛機車之人涉犯竊盜罪嫌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誣告之內容、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家管」,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無業,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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