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期間內,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合法傳喚到案,足認受刑人未因本案緩刑之宣告三年而有改過遷善及警惕之心,原緩刑宣告得收期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抗拒合法傳喚之舉止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無從認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納三十萬元,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詎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傳喚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且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履行前揭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確定後,拒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而由受刑人拒絕履行前揭負擔可知,受刑人並無法紀觀念,犯罪後亦無悔改之意,據此,自足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未使其因而知所警惕,檢束身心,難收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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