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臧雅滇 被告 吳芸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前某日,至原告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店,佯裝自己為公關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欲請其幫舞團表演人員化妝,惟須先繳納押金才能接到工作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下同)83萬2476元。嗣原告未接到任何工作及勞務之所得,始知受騙。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理由,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2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曉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