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極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荼園特上奶荼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陳傑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6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107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2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15元、125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御荼園特上奶荼1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香菸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陳傑極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5月11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國庭門巿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奕棠 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御荼園特上奶荼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告知店員身上沒錢付款,於店員不及阻止之際,隨即離去。(二)復於同日1時6分許,前往新北○○○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庭門巿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吳浩瑋 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1包(價值125元),經店內送貨之貨運司機 陳怡鎧 發現,告知吳浩瑋,吳浩瑋隨即上前攔阻,適遇巡邏經過之員警,隨即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陳傑極,並扣得上開香菸。
二、案經王奕棠、吳浩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奕棠、吳浩瑋之指訴、證人陳怡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銷貨明細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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