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阿郎
劉文清 劉進喜
劉進光 劉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阿郎、劉文清、劉進喜、劉進光、劉進福(下合稱原告)之父 劉貴山 民國35年10月1日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42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戶籍,復於57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原告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 李桂芳 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陳情,仁愛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被告派員到場並於106年6月21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672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於106年8月1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被告80年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7年1月10日原民訴字10700022231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撤銷被告80年處分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案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撤銷1,98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預為分割成果圖),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原民會107年11月14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調查,後依本院108年原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判決)認定被告依據之預為分割成果圖,顯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不符,撤銷被告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及前訴願決定。被告本次以上開判決意旨及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埔地二字第1080007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以109年2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03036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80年處分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即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撤銷系爭土地內1,9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頁,乙證5),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80年處分係合法行政處分,被告不得撤銷:原告等5人之
父親劉貴山早於57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耕地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地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原告等5人辦理割繼承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劉貴山於9年4月5日生,早已居住系爭土地上,此亦可從劉貴山35年10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仁愛鄉春陽村9鄰虎門巷1號(按因調整後門牌改為仁愛鄉春陽村9鄰虎門巷17號)。再者,從門牌「仁愛鄉春陽村9鄰虎門巷1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可知,上開起課年月記載「71年1月」、折舊年數「52」年。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觀之,上開收件日期為56年5月27日,當時編定使用種類欄己記載:「森林區、兩種建築用地」。又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上開地址係早於64年9月1日即裝表供電可知劉貴山確實早於35年間耕作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80年處分係合法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得廢止之規定,故被告不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實屬有誤。再者,依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土地調查歸戶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山地保留土地地籍清冊,足以證明劉貴山早於57年4月6日由其設定耕地權登記申請時,早已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事實。然被告竟均疏而未論,顯然未就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一律注意,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前判決認為被告依分割成果圖作成之處分,有得撤銷之瑕疵,應予撤銷,並非該判決書未指摘即認被告及原民會認定原告或現況使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並無違誤,故訴願決定書作成之理由,顯無理由。
⒉被告若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應負舉證責任:
⑴劉貴山Sapu.Pitin為9年4月5日生即日治時期出生,受日本教
育,從小居住在部落,後來與都達大頭目BasawTunux的女兒Labay結婚後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生活,除務農、打獵外,也養牛、山羊、雞,而戶籍係於臺灣光復後才有設置。故原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早遠於任何有關取得土地之法規。再者,依據部落族人傳統律例gaya律例,土地是誰的很清楚,因土地不可隨便搶奪,部落精神為家族觀念,為互助共榮共享的生活,目前部落有部落議會機制,遇到部落大事,仍保有這種機制,這些傳統的土地觀念有部落耆老等所述可以證明土地從以前即為劉貴山之土地。且劉貴山申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須經由鄉公所提交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後,始得依法辦理登記,倘系爭土地於劉貴山聲請耕作權之前已有他人使用或由他人耕作等情,劉貴山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顯見劉貴山於57年4月6日設定耕作權時,系爭土地確實僅劉貴山耕作,此外並無其他人在耕作或使用。
⑵系爭土地由劉貴山開墾完竣,最初確實係由劉貴山1人所經營
使用,後續即便有他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亦均晚於劉貴山之後,故至少係經劉貴山之同意方可能使用系爭土地,此亦可說明如訴外人李桂芳等7人確實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多年,為何從未質疑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因使用人間均知悉土地即為劉貴山所有且無爭議。況允許他人使用土地之可能性眾多,或因親族結姻、部族成員增加需興建房舍,或因農務耕作需求而招攬人力,而原住民族以部落精神為中心,提供土地予親屬一同耕作或使用亦屬常態,尚難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使用即認為非屬「自行經營或自用」之情形,否則如有家族成員增加、農務人力需求等其他原因,竟為符合殖民政府之法律規範,反而不能將原本屬於自己之土地提供予親族使用?又衡諸本件劉貴山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轉售於他人,且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人對其使用權提出異議,即便確有他人使用,使用人間均知悉該土地為劉貴山所有,且先經劉貴山之同意,至其原因為親族間之照護或基於務農之人力需求等其他原因,雖已難考證,惟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使用人均對於系爭土地屬劉貴山所有並無爭議,是系爭土地仍屬劉貴山自行經營或自用⑶至於被告一再以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所提供系
爭土地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作為有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證據云云,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被告應先證明其所提供之航照圖確實為系爭土地之位置。又其中所謂58年間之航照圖並無註明標示時間,如何認定為58年之航照圖,且航照圖最多只能證明有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法證明本件其他人之房屋存在,系爭航照圖根本不得作為劉貴山於設定耕作權時,有其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⑷再者,劉貴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經「查明屬實」,由省
(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劉貴山有提供不實資訊等行為,公務人員應當場表示意見,故劉貴山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情形。是劉貴山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2次均經主管機關實地審核查明,並認劉貴山符合自行經營或自用之要件,方可能通過審查,且劉貴山均係依照機關之指示辦理,是可證劉貴山於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符合自行經營或自用之要件。
⑸另被告既係撤銷其80年處分,則被告自應提出80年間如何作
成同意劉貴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然遍查該處分,均未見被告提出上開80年間劉貴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政府文件。故被告自應就其80年處分係屬違法,且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形,而撤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負舉證之責。又原處分理由內容中未記載被告80年處分違法之處,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⒊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
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第(六)「核定移轉」規定,劉貴山相關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申請,仁愛鄉公所必須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申請及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長定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審查無訛後,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3份連同審查會紀錄、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陳報被告核定,則本件仁愛鄉公所及被告應有保留相關文件。豈料,仁愛鄉公所以逾檔未保存年限業己銷毀,被告以921地震造本件文件喪失為由,均未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文件,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然被告及仁愛鄉公所皆未提出當初申請登記之資料,且劉貴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係由行政機關審查屬實,是被告逕以現況而撤銷80年處分並作成不利益於原告之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又仁愛鄉公所先稱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後又改稱因921地震致文件滅失,顯見該機關之函文係為臨訟卸責而製作,未實際調閱或考究,而無論係因地震滅失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是被告、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均未依檔案法之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甚明。
⒋依南投縣○○○○○○里分局109年12月30日投稅埔字第1091055017
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因系爭各該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或核發使用執照之房屋,無法確切知悉完工日期,故以機關註明認定之折舊年數作為計算房屋稅之參考。其中:⑴虎門巷32號部分(共3棟),折舊年數分別為30年、27年、30年,起課年月則為80年1月、82年11月、80年1月,因折舊年數與起課年月相符,是該建物應係從建造時起課,於80年1月、82年11月後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⑵虎門巷43號部分(共2棟),折舊年數均為27年,起課年月均為82年11月,因折舊年數與起課年月相符,是該建物應係從建造時起課,於82年11後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⑶虎門巷45號B0部分,折舊年數33年,起課年月為76年3月,因折舊年數與起課年月相符,是該建物應係從建造時起課,於76年3月後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上開房屋起造時,劉貴山於57年間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後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5年,原處分僅以上開房屋於108年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據以認定57年間即已存在,顯有誤會,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0年3月22日南投字第1100003475號函函及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可知,⑴虎門巷29號部分,85年2月26日曾有用電地址變更紀錄,惟已逾保存年限資料無從提供;⑵虎門巷42號部分,94年7月21日方變更戶名迄今,惟已逾保存年限資料無從提供;⑶虎門巷19號部分,85年2月26日有用電地址變更紀錄,85年7月22日更有變更戶名紀錄,均已逾保存年限資料無從提供;⑷ 劉秋水 部分,因所提供春陽村辦公處證明書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故台電公司無法提供資料。可知上開地址之用電資料均曾有戶名或用電地址變更紀錄,惟變更前之情形或已逾保存年限資料無從提供,或如劉秋水部分因所提供春陽村辦公處證明書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故台電公司無法提供資料,是上開資料已足資證明根本無法單憑「裝表供電日期」來推斷房屋存在日期,期間若涉有戶名及地址變更,最初之裝表供電地址、戶名與嗣後之供電地址、戶名亦因而不同,原處分以李桂芳等人之裝表供電及用電明細,據以認定上開房屋之存在時間,顯有瑕疵存在。
⑴被告無法提出當時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審查紀錄,逕以108
年間之使用現況反推57年間之使用情況,撤銷案地扣除原告等5人現所居住房舍部分以外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徒以處分後之事實狀態變更作為處分時違法之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55號判決之意旨不符,認事用法有重大之違誤瑕疵。據部落耆老表示,李桂芳等7人或為部落族人或族人親屬,其族譜已難以考證,僅知原均居於他處,約於73年後陸續遷來,其等起初並無房屋可居住,當時劉貴山之家族為部落頭目,基於照顧族人之義務及部落精神,當時劉貴山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有竹製房舍或農舍,基於部落中族人即為家人之精神,且有農務之人力需求,故將該等屋舍提供李桂芳等人暫時居住,並允許其等修建使用。而因時代變遷及親族人數漸增,系爭土地因適宜居住且聚落成形,方形成現今之使用情況,並非於57年間即有如此規模及住民。80年處分應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作成,被告徒以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法規範,作為認定原授益處分違法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
⑵況即便如被告所述,因有他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取得
所有權部分之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亦僅有李桂芳等人所使用之部分能認定非屬劉貴山所使用,而非排除原告現今使用建物以外全部土地及道路部分,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為李桂芳等7人於劉貴山57年4月6日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前即遷徙至系爭土地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因其等係本同於部落族人身分,已形同家屬之關係,協助務農,依劉貴山家族即部落頭目之指示而對系爭土地之部分具有管領力,參諸民法第940、942條規定,其等充其量亦僅為劉貴山之占有輔助人,尚不得以李桂芳等7人於前揭時點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遽認為劉貴山不符合前揭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法規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與「設定耕作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滿5年」之要件。
⑶日本人於霧社事件後陸續將都達部落族人遷移到今日之春陽
部落一事,該遷徙過程並非一次性及組織性之強迫遷移,而係持續相當時間,方逐漸將族人遷離原居住地並集中,且範圍極廣,所集中之區域亦均為尚未開墾且無房舍之狀態,系爭土地僅為一小部分,依乙證15即可知,當時日警以今春陽派出所為中心,將其分為四個集團(稱為班)居住,系爭土地即屬於其中第4班之範圍。當時最早係由劉貴山開墾系爭土地並搭建房舍、耕作,確為先行占有之人,此從其設籍之門牌號碼為1號可為證明。又因劉貴山為部落頭目親屬,肩負照顧及管理族人之責任,於系爭土地開墾完竣後,周圍土地方陸續有其他族人進駐,呈放射狀逐漸往外擴大才形成現今之聚落,絕非如被告所述係一同遷徙至系爭土地上。再者,被告亦自承「…… 施宜宏 向被告表明其外公遷徙到春陽部落時,實係先住在路邊,是原告之父親劉貴山說住路邊危險主動說往上般(按:應指搬)……」等語,可知最初僅有劉貴山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餘族人(含 陳情人 或其親屬、先祖)均居於他處,從證人施宜宏之陳述亦可知,於其外公往上搬遷時,應為車輛相當普及之年代,方會認為住路邊有危險性,更可證系爭土地直至晚近年代才有他人使用之情事,早期均為劉貴山一人開墾完竣並居住使用。又依原告之記憶,施宜宏之外公施 李水補 本姓李,原為第1班居民,後入贅於施家並冠姓為 施李水 補方遷徙至第4班,其因喜愛喝酒,故經常從其住處前往劉貴山之住處喝酒,酒後即直接睡在牛棚或農舍,其所述「……往上搬時,土地為尚未開墾之狀況……」,更非事實,當時劉貴山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多年,早已開墾完竣並耕作,且此部分均僅由陳情人之姪子口述,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是自無從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施宜宏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問:劉貴山於
設定耕作權或取得所有權時,地政機關應曾派員到場現勘,當時情形如何?)原告劉家兄弟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鄉公所有派員會勘,我有跟鄉公所說不可以發權狀,否則會打20幾年的官司……)」,堪認當時主管機關確有派員至現場履勘,並經審查屬實方為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證人施宜宏亦陳稱:「(問:為何想要向原告購買424地號土地?)我們沒有想要買土地,這是歷史淵源,土地由何人開墾,就由何人使用,土地是分享不是買賣,我們是分享的民族。」等語,更可證都達部落確實存有以部落族人為家族,從而互助共榮共享之觀念,而目前部落有部落議會機制,遇到部落大事,仍保有此種機制。再證人施宜宏表示:「(問:證人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其外公 施李水補 原本居住於路邊,路邊所指何處?)路邊指春陽第4班388地號,以前那裡是我外曾祖母住,是我們的建地,大概於民國41年間有申請電號時就住在那裡。房屋門牌9鄰29號,之前經過戶政整編,編為10鄰42、43號。」、「(問:劉貴山為何要跟你外公說要往上搬?)劉家兄弟姊妹在曾外祖母一起吃飯,早期我們家有種小米,可能人太多,所以劉貴山就跟我外公說要搬到上面去住……」顯然確實存在裝表供電後再事後搬遷之情形,原處分自不能徒以李桂芳等人之裝表供電及用電明細,據以認定上開房屋之存在時間。復依證人施宜宏證述:「(4、50年代,已經有許多住戶在424系爭土地上,為何當時設定耕作權只有劉貴山1人?)因為劉貴山養牛,多住在家裡,登記時說先由劉貴山辦理登記之後大家再分,因土地都是大家各自開墾,故多居住在田裡,回來家裡的時間比較少。」等語可證當時即便有劉貴山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最初仍然由劉貴山開墾,其餘部落成員之土地均位在他處更多居住於他處,顯見系爭土地為劉貴山自行經營無疑;又當時其餘部落成員均同意先由劉貴山辦理登記,其後卻要向劉貴山「購買」系爭土地,此顯與常理不符,應係當時部落成員均明知該處為劉貴山之土地故未有任何異議,較符合常情。
⒍縱認被告80年處分違法,惟被告撤銷該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本件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規定,可
知原告與劉貴山有依此辦法聲請耕作權,並經鄉公所提交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此乃劉貴山信賴國家之法規而聲請,具有信賴基礎,嗣劉貴山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經查明屬實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劉貴山因信賴國家之法規而為辦理移轉登記,具有信賴表現。
⑵劉貴山無論係聲請耕作權或辦理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為之,且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又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聲請耕作權或辦理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皆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劉貴山更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而原告乃繼承而取得,故原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不得撤銷扣除原告及劉貴山使用分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處分。
⑶另李桂芳等7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台電裝表供電及其用電明細
等相關佐證資料文件,其記載從41年起就使用旨揭土地迄今;被告亦於106年8月1日函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系爭土地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他項權利存續期間確實已有多間房屋存在之部分,如前述劉貴山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倘劉貴山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何於上開時間,訴外人李桂芳等7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本件為何於作成行政處分逾25年始認定為違法,縱使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撤銷扣除原告及劉貴山使用部分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處分,被告尚須以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為要件,否則不得據以撤銷;然觀原處分就此部分均未於理由說明,更未本於所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本件是否存有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信賴利益之情形,可見被告並未本於其合義務性之裁量,即逕將原告所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核屬違法。⒎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況被告8
0年處分之作成亦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
⑴劉貴山及其先祖早於國家建立前即已存在,劉貴山更早於35
年間即將系爭土地開墾完竣並居住長達數十年,是其僅係為符合法律規範方進行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再依法務部函釋意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所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生效要件,所請求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劉貴山依法自行經營或自用期滿,即生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此係基於保障原住民財產權之立場,是依開條文規定所作成之行政決定係屬羈束性質。
⑵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業於108年修正,刪除使用達5年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從上開修正可知,過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並非如被告所述單純保障原住民族之耕作權,而係在於「還地於民」,就國民政府來台前早已生活、居住其上之原住民族,能保障其固有土地之所有權,亦尊重其對於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管轄或傳統習俗。⑶劉貴山早於35年間即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分別於57年
、81年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具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業如前述。則本件基於過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保障原住民族「還地於民」之立法意旨,自應就國民政府來台前早已生活、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原住民族即劉貴山,保障其固有土地之所有權,亦尊重其對於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管轄或傳統習俗,其信賴利益自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況原處分經作成後,除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依其撤銷意旨似應由李桂芳等7人取得所有權方屬合理,則其等7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時既明知為劉貴山所有,故長年未為申請或異議,劉貴山亦未曾向其等收取地租或房租,如僅因其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暫允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即能取得所有權,於情、於理均難以服眾,更於法有違,置國家保障原住民族「還地於民」之立法意旨於不顧,原處分撤銷意旨所為,毋寧僅單純為其等7人之財產私益為之,實難論有保護公益之目的存在,於法自有違誤。況原處分之作成,亦早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57年4月6日由劉貴山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
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原告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然而,依照開發管理辦法第8、17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皆須申請人有自行經營或自行使用之事實,而依據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即李桂芳等7人提供之戶籍謄本、台電裝表供電及其用電明細等相關佐證資料文件皆可證明其等早於41年已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函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系爭土地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確實顯現已有多間房屋存在至今,非僅劉貴山使用;惟系爭土地僅由劉貴山1人設定耕作權,當不符合108年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更不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甚明。雖原告提供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地籍清冊中皆有劉貴山之註記,然僅能證明劉貴山符合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要件,但無法證明其有自行使用之證明;況且,依上開辦法第17條,面積亦僅限於實際使用者為準,加上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之陳述意見書中坦承系爭土地除劉貴山居住外,尚有其他親屬居住其上並使用系爭土地,均在在可證系爭土地要非僅劉貴山使用。
⑴李桂芳等人與原告等人均本屬都達部落,為賽德克族都達亞
群人。霧社事件爆發過後,日本人強制將原居住於此區域之德克達雅遺族,遷移至川中島即現在南投縣○○鄉清流部落,同時爲能有效管理子聚落所共同組成的都達亞族之人口數量,因此於西元1931至1932年間陸續將都達亞族將近二分之一人口遷到此區,稱為「集團移住」,亦成為今日春陽部落之拓墾先祖。自都達亞族人被迫遷到本區後,亦以此區日本人所命名之行政區域「Sakura」自稱部落所在區域。而被告詢問春陽村村長施宜宏,為 施順明 之姪子,其亦回憶起其外公係17年出生,有向施宜宏表示約在5、6歲時遷徙至春陽部落;以及施宜宏之外婆與李桂芳之岳母係姐妹,施宜宏現51歲,其4、5歲有記憶時,李桂芳已住在春陽部落多年。何況,施宜宏向被告表明其外公遷徒至春陽部落時,實係先住在路邊,是劉貴山說住路邊危險主動說往上搬,而施宜宏之外公往上搬時,土地為尚未開墾之狀況,需挖平以及自己蓋房子,當時鄰居、親戚會來「換工」,外公就是煮頓飯做回報,而屬自行開墾。是以,辭典上記載之遷徙年份與施宜宏之外公遷徙年份確實差不多,李桂芳等7人確與原告等人為同一族人,且是一同遷徙至系爭土地上開墾。
⑵又西元1945年二次世界大戰過後國民政府遷臺,雖命此區行
政區域名稱為春陽村,但部落族人對外仍慣用日治時期名稱「Sakura」自稱。直到西元1990年代左右,受到臺灣本土意識抬頭影響,及部落內部教會系統重新以族語稱呼自我區域名稱之影響,部落族人迄今乃以「櫻花」的詞彙「Sunwill」重新詮釋部落名稱。然而因年代實屬久遠,追溯至日治時期之前本就屬同一都達部落住民,即彼此之間確有堂親或係表親間親戚關係,再因日本人強迫一同遷徙至現居住地即春陽部落,而一同成爲居民先祖,系爭土地實本即非劉貴山所有,劉貴山於此時對於系爭土地要無任何所有權,亦非先行占有之人。故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劉貴山於9年出生後與都達大頭目之女兒結婚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生活,更可證原告與李桂芳等人均原本係為都達部落之住民;因日本人強迫遷徙而至系爭土地上開墾及生活;而原告陳述李桂芳等人於73年後才到系爭土地居住要非事實。
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7條,得就長久以來耕作之
土地申請登記取得耕作權,並且耕作5年後可取得所有權,可知係為保障原住民長久以來傳承下來之固有耕作權。原住民原在臺灣土地上進行耕作,因漢人來臺後將之趕至山林,其原有土地變為國家所有,為導正該不公平現象,始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該辦法除保護整體原住民之利益外,兼保護長久以來在土地上耕作而可得特定之人之利益。行政機關應詳為審查何人係長久以來耕作者,倘有錯誤應予撤銷,始符合該辦法之立法意旨。本件於前件行政訴訟已經現場勘驗過並製作土地複丈圖,李桂芳等人確有使用情形;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李桂芳等人之戶籍謄本、用電證明均可證早於50年間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各自自行使用,當然為各自開墾、耕作,而非共同耕作,更非劉貴山之占用輔助人。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⒉再者,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會同仁愛鄉公所辦理現地會勘,
確實多間房屋存在已久,幾筆空地亦為原使用人房屋經火災損毀,惟其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重新修建,另現況使用人 謝昭光 之鐵皮房屋因年久失修,造成屋頂漏水,亦因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修建,造成生活品質不堪,依據上揭立法意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並改善原住民之生活,現況使用人即李桂芳等7人既然於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期間有使用事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移轉予劉貴山1人,造成李桂芳等7人無法取得合法權益連自己房子都無法修建,顯然與上揭法規立法意旨相違,被告原處分係為保障所有依法應取得土地權利之原住民,當屬合法行政處分。前判決係肯認依據乙證5之複丈圖,原告確實僅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但該預為分割成果圖與土地現況不符,因此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苟該判決係認原告等人之陳述為真、被告80年處分合法,當會有所論述,然該判決並非如此認定,即該判決實係要求被告應依據乙證5之複丈圖作出確切面積、位置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當屬合法,無任何違誤。
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7條規定可知
可以無償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前提為使用迄今及面積以實際使用者為準。是以,因李桂芳等人之陳情,被告重新審視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發現李桂芳等人早已居住且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雖有使用但實際使用範圍為乙證5之複丈成果圖所示1A、4A、9、10A、E、10B之位置,故原處分依據上開法規意旨當屬合法。又被告已經說明已經逾越權案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當非藉故不為提供;且依仁愛鄉公所之回覆該等文件除了因為921大地震導致文件遺失外,本來存有之檔案業已因為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均屬正當理由,無矛盾不一,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⑵依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虎門巷19號房屋即 孫雪琴 之折
舊年數為59年,虎門巷29號房屋即謝昭光折舊年數為53年,虎門巷42號房屋即施順明、 施順濱 折舊年數為50年,均可見該等房屋於50年間已經存在。而劉秋水之住宅依裝設電表證明文件,80年火災銷毁前為虎門巷9號,因房屋銷毀後重建為虎門巷32號,因此起課年月始會為80年1月以後,要非房屋係80年後才建立。又依據鈞院調閱之台電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虎門巷2號即李桂芳之電表裝設日期確為61年;虎門巷29號即謝昭光之電表裝設日期確為62年;虎門巷42號即施順明、施順濱之電表裝設日期為41年:虎門巷19號即孫雪琴之電表裝設日期為53年。可證陳情人確實早已在41年後,陸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有劉貴山使用之證明,惟非整筆土地皆由其自行使用,更不能排除李桂芳等7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處分確合法適當。
⑶依謄本所示,劉貴山所登記之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6年8月21
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耕作權係到66年8月20日即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劉貴山於81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早已無耕作權,嗣後更無法由原告分割繼承,原告無所有權可言。
⑷依證人施宜宏於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上證稱可知系爭土地
之原先居民皆係遷徙過來開墾,要非劉貴山為最先一人,並且居住亦是各自開墾,以及蓋房子,並且各自種植農作物如李子或 梅子 ;劉貴山與其兄弟姊妹先前還係在證人之曾外祖母家共同吃飯,可見證人之外公確實早就遷徙到系爭土地上自行開墾使用之情。以及,可證李桂芳要非73年才搬來系爭土地,更係系爭土地上一開始有自己房屋之家族。此外,證人施宜宏因為距離106年4月17日會勘時間有點久,誤答未在場,實則依照前案卷第387頁之會勘紀錄表,證人施宜宏確實在場。
⑸鈞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內容判決係肯認乙證5之複丈圖
,原告確實僅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但預為分割成果圖與土地現況不符,因此撤銷107年4月30日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若該判決係認原告之陳述為真、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合法處分,當會有所論述,蓋此乃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然該判決並非如此認定,即該判決實係要求被告應依據乙證5之複丈圖作出確切面積、位置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當屬合法,並無違誤。⒊原告雖有信賴基礎,但並無信賴表現,其等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被告撤銷之公益大於其等私益:
⑴雖原告以被告80年處分為信賴基礎;然而,不論被告於106年
4月17日會勘時、於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委員會3位委員至現地勘查時、及原告提起鈞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行政訴訟經鈞院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維持各使用人使用狀態,即原告僅使用如乙證5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1A、4A、9、10A、E、10B,而非使用全部系爭土地,而李桂芳等人均表示於50年左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其等房屋亦可見為老舊房舍,會勘當下原告對於李桂芳等人所述未有異議。原告既未因被告在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而對外具體表現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 劉文卿 、劉阿郎所有之建物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處分僅係撤銷扣除原告使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撤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皆非原告及其父劉貴山使用;原告當無因原處分而對外具體表現所致之權益損失,應屬無客觀之信賴表現。
⑵被告80年處分乃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之違法授益
行政處分;依上述被告所查之使用現況等事實,系爭土地尚非僅劉貴山使用,且原告亦在106年7月19日陳述意見書中(自承有其他親屬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顯見原告及劉貴山本即知悉其根本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則劉貴山於80年間以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對該處分所作成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是不正確陳述系爭土地真實使用狀況,即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形。縱仁愛鄉公所因檔案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暨921地震致文件遺失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以,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乃原告等人明知之事實,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情形,則雖原告主張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實不值得保護。⑶被告於李桂芳等7人陳情,進行現況調查後,為確保依法行政
、維護原住民保留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撤銷扣除原告等人使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尚無違誤。蓋李桂芳等7人為原住民,且早於41年就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卻因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重新修建房屋,造成生活品質不堪;被告80年處分確有違誤,將影響實際在系爭土地實際使用者之權益暨上開法規「保障實際使用土地之原住民」之立法意旨,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等公益,原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
⒋劉貴山於57年申請耕作權登記時,依據之法條為55年1月5日
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其次,劉貴山於81年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依據之法條為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⑴實務上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實地會勘,因
執行機關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調查機關,僅能從會勘所見,向申請人確認現況使用情形及現地是否為申請人自行經營或使用,倘申請人未能如實告知該筆土地有其他人使用,即以申請人表述認定為申請人自行使用,劉貴山於申請當下並未對仁愛鄉公所及被告確切告知系爭土地部分建物非全部由本人自行使用,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處分無違法之處。因原告於80年間進行會勘時,刻意隱瞞其實還有其他現況使用人,僅告知鄉公所由渠等實際使用,導致錯誤移轉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予劉貴山;被告是至106年收到陳情並調閱證據資料,方作出撤銷處分,當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無此條規定之適用。⑵依被告109年6月8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133321號函文表明:「
……是以,本案 許維文 等7人之耕作權前於貴所103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他項權利混同登記在案,許維文等7人之耕作權業因混同登記而消滅,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規定,目前並無法源依據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本件因已經修法刪除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規定,目前無法規可以再為辦理耕作權登記,是不應回復劉貴山之耕作權登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整筆土地於劉貴山57年4月6日設定耕作權前,
均由劉貴山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持續至81年1月8日取得所有權,均係劉貴山繼續自行經營?㈡被告80年處分是否全部合法,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80年處分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適法?劉貴山或原告就被告80年處分,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或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被告80年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有無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
5、6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⒉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⒊10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
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
㈢本件被告80年處分有部分違法情形,且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及原告或劉貴山有同法第119條規定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以其
作成之處分違法,除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得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本件:
⑴被告因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結果,初查系爭土地非
整筆土地均由原告之父親劉貴山自行使用,最終依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埔地2字第1080007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扣除原告及劉貴山使用部分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A、4A、9、lOA、E及10B計510平方公尺(即乙證5)後,於109年2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其前所為被告80年處分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其中1,9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審查者除現場會勘外,尚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現所有權人、李桂芳等7人陳情人之房屋,及陳情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台電41年起裝表供電、用電明細等(即乙證2,及南投縣○○○○○○里分局109年12月30日函覆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271-279頁,以及丁證1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110年3月22日以南投字第1100003475號函檢送李桂芳等人用電資料,本院卷第439-442頁,以及乙證6-12被告整理陳情人等航照對應位置及相關戶籍、用電資料等),可知-①「李桂芳-南投縣○○鄉○○村虎門巷2號,『61年11月1日裝表供
電,56年3月16日設籍』。」②「謝昭光(父 謝順調 ,歿)-南投縣○○鄉○○村虎門巷33號,『
謝順調50年5月18日因另立新戶為戶長,29號本戶用電新設日期62年5月1日』,85年2月26日有用電地址變更,『71年1月起課房屋稅』。」③「施順明(歿)(甥施宜宏)-南投縣○○鄉○○村虎門巷4
2號,『41年2月1日裝表供電』,原戶長施李水補死亡於89年2月26日繼為戶長,『71年1月起課房屋稅』。」④「 邱順榮 (父 邱玉麟 ,歿)-南投縣○○鄉○○村虎門巷27
號,『71年1月起課房屋稅,邱順榮之母 邱美德 於50年10月12日遷入』。」⑤「劉秋水(3男 劉永隆 )-南投縣○○鄉○○村虎門巷32號,原住
同址劉秋水戶內,89年10月25日創立新戶,春陽村辦公處84年9月25日證明書記載劉秋水原有舊宅為9號,『電錶於61年6月13日裝設』,嗣因80年間火災於80年2月2日廢止用電,無法取得用電證明,『80年1月』及82年11月起課房屋稅。」⑥「孫雪琴(歿)(夫 陳文德 )(子 陳相明 )-南投縣○○鄉○○村
虎門巷23號,『陳文德50年11月15日轉入設本籍為戶長』,『19號,5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自71年1月起課房屋稅』。」⑦「施順濱-南投縣○○鄉○○村虎門巷43號,原住29號,68年9月2
5日創立新戶,『76年6月30日整編41號變更為43號』,82年11月起課房屋稅。」以上依設籍或裝表供電或起課房屋稅之事實及時間,均足見系爭土地於81年1月8日劉貴山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尚有其他自用之住戶,非僅劉貴山或原告實際自行經營系爭土地之情形。
⑵又被告派員到場並於106年6月21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672
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7月19日陳述意見稱「先父劉貴山的好心善意,『所以少部分親屬也居住其上』,因老人家感情都非常好,『雖然有些親屬居住424土地上』(即系爭土地),但對於土地產權都知道是先父劉貴山所有」之事(即乙證4),亦說明有親屬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事;而關於親屬們均知系爭土地係劉貴山所有部分,並未提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參諸民法第940、942條規定,其他住戶僅為劉貴山之占有輔助人之詞,無從逕予採取。再者,被告函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系爭土地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亦見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確實有有多間房屋存在至今之事實(即乙證3,拍攝日期係58年8月13日及62年8月2日,及乙證21、22),並有甲證1即原處分後附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圖、乙證5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房屋照片可酌;是據上,應認被告依其上述調查結果,審認系爭土地並非整筆土地於劉貴山57年4月6日設定耕作權前,均由劉貴山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持續至81年1月8日取得所有權,亦非僅劉貴山繼續自行經營,系爭土地尚有其他自行經營使用之住戶,堪認有據。故原告主張不得以李桂芳等7人於前揭時點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遽認劉貴山不符合前揭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法規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與「設定耕作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滿5年」要件等詞,並無可採。
⒉復原告固以甲證9-14、18-20等資料,主張其等父親劉貴山於
35年10月1日於系爭土地設立戶籍,嗣於57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及於81年1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於64年9月1日裝表供電,嗣原告於85年7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實,並提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52年製作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系爭土地使用人姓名記載為劉貴山,有甲證7、8之調查歸戶清冊、地籍清冊為佐;然本件承上所述,應審查者乃被告80年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地是否僅有劉貴山自行耕作經營之事實。再查:
⑴依前⒈所述被告審查之資料,並原民會曾囑託訴願審議委員會
3名委員於106年12月18日實施調查及勘驗結果「陳請人李桂芳、施順濱、施順明(已歿)、孫雪琴〔已歿)、 施順調 (陳情人謝昭光之父,歿)及邱玉麟(陳情人邱順榮之父,已歿)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前業於該地居住,有戶籍謄本及台電公司南投營業區函記載供電時間可稽,劉秋水(已歿)及謝昭光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期間已於該地居住,有村辦公處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按」(甲證4之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書第6頁之記載可參);及證人施宜宏到庭證述「(證人之現職?何時開始擔任?)春陽村村長,約在民國99年間任職。(證人與陳情人李桂芳、劉秋水、施順濱、施順明、孫雪琴、謝昭光、邱順榮等7人間之關係為何?)李桂芳是我姨丈,劉秋水是姻親,劉貴山是劉秋水堂兄,我叫劉秋水表舅,施順濱、施順明是我舅舅,孫雪琴是我外公的姊姊,叫姑姨婆,邱順榮算表舅是我母親那邊的親戚,謝昭光是遠親。(證人之親屬與春陽部落之親緣或地緣關係為何?)大概在23-25年間,日據時代日本人為管理方便,春陽部落分1、2、3、4班,都是從南投縣○○鄉○○村遷徙到春陽部落,以前叫平靜部落,平靜部落有5個區域小部落,從各小部落挑一些人遷徙到春陽部落。(證人之母親是否為 施瑞玉 ?)是,有 貫夫湯施瑞玉 ,外公施李水補。(施李水補係於何時遷入春陽部落?)外公原居住在春陽第一班,我外公入贅我外婆,所以是第四班,我外公於婚後戶籍登記之前就居住在那裡,我不確定何時開始居住,迄今已經5、60年。(證人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其外公施李水補原本居住於路邊,路邊所指何處?(路邊指春陽第四班388地號,以前那理是我外曾祖母住哪裡,是我們的建地,大概於41年間有申請電號時就住在那裡。房屋門牌9鄰29號,之前經過戶政整編,編為10鄰4
2、43號。房屋是我外公與我舅舅一起建蓋的,我從出生時就居住在春陽部落,就住在29號,之後我舅舅蓋房子後就多
42、43號,原來整個都是29號,整編後多了42、43號。(系爭土地最早是由何人開墾耕作?)我外婆 施天妹 的爸爸 施木德 開墾開發,之後由我外公施李水補自己開墾開發,早期開墾都是一小塊一小塊,後來人口密度增加,再向鄰近繼續開墾,變成一大塊。(劉貴山是否有在424號系爭土地上開墾?)他只有開墾現行土地(現在424地號即系爭土地)內的部分,就是馬路旁邊的地方也是424地號內。(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於民國50至80年間之使用情況?土地上種植何等作物?由誰種植?用電及用水情形為何?)50年到80年間使用系爭土地的人都有水電證明,包括戶籍證明,有50年到80年的空照圖。土地都會種植農作物,大家房子蓋好後都會種植梅子、李子及花草樹木,都會做水土保持,以前因經濟不好都會種植李子、梅子等,賣給商人收購,當時就有水電可以使用,41年就有水電,先有房子再有電。……(虎門巷42號何時才有居住事實?)我小時候就住那裡。(證人或其他陳情人是否曾向劉貴山或原告劉阿郎等五人討論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討論之情形為何?購買之動機為何?)有在鄉公所調解討論,我個人就要20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其他是20萬元,施順濱有拿5萬元給原告他們,但原告他們也沒有過戶給施順濱,我不是談購買,原告他們是要錢。388地號現在過給原告劉進喜,我們居住的地方與施順濱居住的地方說也要過戶給我們,但到現在也沒有過戶。(為何想要向原告購買424地號土地?)我們沒有想要買土地,這是歷史淵源,土地由何人開墾,就由何人使用,土地是分享不是買賣,我們是分享的民族。(外公施李水補何時搬到系爭土地上?)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大概在有電之前,民國41年之前就居住在那裡。(劉貴山為何要跟你外公說要往上搬?)劉家兄弟姊妹在曾外祖母一起吃飯,早期我們家有種小米,可能人太多,所以劉貴山就跟我外公說要搬到上面去住,所以才自己開墾居住。……(4、50年代,已經有許多住戶在424系爭土地上,為何當時設定耕作權為何只有劉貴山1人?)因為劉貴山養牛,多住在家裡(部落),登記時說先由劉貴山辦理登記之後大家再分,因土地都是大家各自開墾,故多居住在田裡,回來家裡的時間比較少。……(你們都有使用事實,土地也是你們開墾,為何會討論換地?)因為我們居住424地號土地,因原告不給整建房屋,所以才想換地來整建房屋,因為原告想要是道路旁388地號土地,而我要整建房屋,所以才想換地,但是現在也沒有換地。而388地號已經過戶,當時我信任劉進喜,他帶我外公去代書事務所去辦,388地號土地原來的所有權人是我外公施李水補,但是迄今424土地系爭土地原告還沒有過戶給我們。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在原告5兄弟名下。」之情(本院卷第610-616頁)。
⑵復關於劉貴山就系爭土地於57年4月6日申請耕作權設定及81
年1月8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雖因逾保存期限銷毀或921地震致文件遺失,有被告函復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仁愛鄉公所等函文可按(本院卷第297-301頁);惟依被告提出劉貴山於57年4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所依據之55年1月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及相關格式內容(本院卷第687-713頁),可知劉貴山固應提出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登記標的、權利範圍、證明書據等,經鄉公所提交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惟核未見耕作權之設定有何實際勘查測量確認耕作位置之作業程序,是劉貴山有無實際就系爭土地整筆開墾自行耕作,已屬疑義。且嗣依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劉貴山因其耕作權登記後滿5年以繼續自行經營為由,經「查明屬實」而於81年1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縱依證人施宜宏到庭證述鄉公所有派員會勘,惟其亦稱在場有向公所表示不可發權狀之事(本院卷第612-614頁),亦徵會勘時關於系爭土地究有何人自行經營或自用之情形,係存在爭議,故無足認定當時會勘時確有踐行查明屬實之調查。是承上述及⒈所載客觀上除劉貴山以外尚有其他住民居住自用之事實,應認劉貴山對系爭土地實際開墾耕作、自行經營之人有提供不完全陳述之聲請資料,致被告依其聲請作成80年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屬不值得保護。
⒊基上,再審酌本院另案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事件就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所於108年8月8日以埔地2字第108000745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該案卷1第509-547頁);依該複丈成果可確知原告及劉貴山使用部分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A、4A、9、lOA、E及10B計510平方公尺(此部分因屬劉貴山或原告自行經營或自用之土地範圍,該部分被告80年之處分係屬適法),則被告80年處分逾此範圍之其他住民實際自用系爭土地面積1,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錯誤;倘未撤銷,將影響實際在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用戶之權益,並與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現行10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保障實際使用土地原住民權益」之立法意旨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相違,難認原告或劉貴山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被告80年處分部分所有權登記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準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於109年2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其前所為被告80年處分即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其中1,9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適法有據。再者,原處分係審查系爭土地81年1月8日劉貴山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因非僅劉貴山或原告實際自行經營系爭土地,而撤銷扣除劉貴山或原告自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外之所有權登記;至於系爭土地其他使用自用之住戶是否依相關法律取得所有權部分,仍需由各住戶自行申請且由被告實際調查審認之,併予說明。
㈣原處分撤銷被告80年處分扣除原告及劉貴山使用部分土地之
面積及範圍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A、4A、9、lOA、E及10B計510平方公尺後,前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其中1,9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故在行政機關未充分掌握受益人有無信賴利益與所涉公益相關事實之下,尚無從遽而起算除斥期間。
⒉查被告固因李桂芳等7人陳請而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
,及訴願期間亦經原民會囑託訴願審議委員會3名委員於106年12月18日實施調查及勘驗;惟被告需確認其80年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2,418平方公尺之處分中,究何範圍屬劉貴山或原告使用之位置及實際自用面積,仍應俟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被告始得充分掌握並知悉其80年之處分何部分係屬違法應撤銷者。
⑴被告地政處地籍測量科原依被告原住民族行政局之函文,於1
0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實地測繪預為分割作業,但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人紛爭不斷拒絕現場測繪,故被告地政處地籍測量科乃暫依航照影像圖套繪後,依各該建物滴水位置描繪後計算面積,並檢附面積表及航照影像圖套繪圖予被告原住民族行政局,但亦稱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建議應依實地測繪為準之情,有該便簽可按(本院另案108年原訴字第1號卷1第215頁)。
⑵嗣被告雖以上開被告地政處地籍測量科所檢附之預為分割成
果圖(本院另案108年原訴字第1號卷1第225頁),以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撤銷被告80年處分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即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撤銷其中1,98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本院另案108年原訴字第1號事件於108年7月5日現場履勘,並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另案108年原訴字第1號卷1第515頁),調查後審認上開預為分割成果圖與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不符,撤銷被告上開107年4月30日函文處分。
⑶據此,應認被告確實充分掌握並知悉其80年之處分何部分係
屬違法,即非屬劉貴山或原告使用之位置及實際自用面積而應撤銷之範圍,應係上揭本院另案108年原訴字第1號事件履勘後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時,始為被告知曉其原作成80年處分之撤銷原因之時點;故在本院另案108年原訴字第1號事件在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寄送本院後,該案於108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或被告於同年月4日閱卷後(另案108年原訴字第1號卷2第25-27、39頁),即屬已確切知悉被告80年處分何部分違法及應撤銷之範圍;故被告於109年2月6日作成原處分,核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已逾除斥期間之詞,尚非可採。
㈤另原處分說明欄所引據條文雖記載係「108年7月3日修法前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核修正前後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法條文義內容大致相似,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所依據法令之內容;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劉貴山於81年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依據之法條為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更正引用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之情(本院卷第677、683-718頁),應認業已補正被告審認80年處分是否合法,所依據之法律係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原處分該部分誤引法律條文依據之瑕疵因補正而治癒;是原告主張被告徒以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法規範,作為認定原授益處分違法之理由,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之詞,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㈥綜據上述,被告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以原處分撤銷被告80年
處分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即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經撤銷系爭土地內1,9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⒉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第1項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第2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10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第17條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09年2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030366號影本本院卷51-56甲證2原民會109年7月21日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57-69甲證3被告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本院卷71-72甲證4原民會107年1月10日原民訴字第1070002223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73-83甲證5被告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影本本院卷85-89甲證6原民員會107年11月14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91-102甲證7臺灣省南投縣○○鄉山地保留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影本本院卷103-104甲證8臺灣省南投縣○○鄉春陽段山地保留土地地籍清冊影本本院卷105甲證9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影本本院卷107-108甲證10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109甲證11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111-116甲證12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6年7月4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0600495號函影本本院卷117甲證13日治時期照片影本1張及及仁愛鄉志影本本院卷119-124甲證14照片影本3張本院卷125-127甲證15被告108年5月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影本本院卷129-133甲證16原民會101年10月19日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35-143甲證17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列印資料本院卷265-266甲證18系爭土地舊照片及說明本院卷399-405甲證19系爭土地舊照片及拍攝位置對照表本院卷407-429甲證20原告指認系爭土地之使用舊況示意圖本院卷431甲證21南投縣○○鄉公所106年6月14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2519號函影本本院卷433乙證1陳情人李桂芳等7人之陳情書本院卷187-190乙證2陳情人李桂芳等7人提供之現況使用資料本院卷191-212乙證3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系爭土地民國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本院卷213-215乙證4原告106年7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217-221乙證5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埔第二字第1080007454號函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23-225乙證6-12陳情人李桂芳、謝昭光、施順明、施順濱、邱順榮、劉秋水、 邱雪琴 等人航照對應位置及相關戶籍、用電資料本院卷319-377乙證13系爭土地58年之航照圖本院卷379乙證14系爭土地62年之航照圖本院卷381乙證15臺灣原住民族歷史語言文化大辭典網頁資料本院卷539乙證16大埔里回報資料:仁愛鄉春陽部落櫻花故鄉的豔麗與哀愁本院卷541-553乙證1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本院卷555-579乙證1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告未提出,僅書狀記載該判決乙證19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本院卷687-713乙證2079年3月26日公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本院卷715-718乙證21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58年8月13日及62年8月2日之航照圖本院卷719-728乙證22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5月2日、69年5月18日、72年6月13日、81年10月22日、82年1月9日之航照圖本院卷729-737乙證23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8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133321號函本院卷739-741丁證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0年3月22日南投字第1100003475號函本院卷43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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