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自上開住處出發」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上開處所出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被告張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11年2月19日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之天封宮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2時20分許,張俊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 梁美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