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智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刑確定,但針對同一案件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強制勒戒,屬一罪二判,請撤銷原判決,予以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法定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申請狀,並未附具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判決遺失,可向原判決法院聲請補發,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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