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93號聲請人冠鴻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 訴訟代理人 陳宜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5年2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春田建設股份有│臺灣土地銀│冠鴻行銷企│105年1月5日│4萬5,221元│EA0000000│││限公司│行安平分行│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