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長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H-506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旅順路1段與河北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先打右轉方向燈並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左轉車輛待轉而受阻,未打方向燈貿然向右繞行,適有告訴人 陳明聖 騎乘牌照號碼365-HM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側後方,不及閃避,其左腳腳踝與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輪鋁圈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