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PTEBRINANABABAN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PTEBRINANABAB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SEPTEBRINANABABAN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照顧告訴人陳耀明時,疏未注意告訴人行動能力欠佳,於扶推輪椅及攙扶告訴人自輪椅起身時,雙手使用力道過大,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肘、雙手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