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寶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寶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寶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楊寶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5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朔│為警採尿往前回朔│為警採尿前2、3│││26小時內某日時│96小時內某日時│日之不詳時間││││││├──────┼────────┼────────┼────────┤│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83號│毒偵字第1583號│偵字第158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原訴字│105年度審原訴字│105年度審原訴字││事實││第12號│第12號│第12號││││││││審├───┼────────┼────────┼────────┤││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原訴字│105年度審原訴字│105年度審原訴字││確定││第12號│第12號│第12號││判決├───┼────────┼────────┼────────┤││判決確│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459號│執字第6460號│執字第6460號││││││││├────────┴────────┤│││編號2、3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