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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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初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命假扣押,並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二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並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七號提存書及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