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三五六三、一四一八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搶奪、麻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中正北路口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兩次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表、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可為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可參。
二、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累犯,然被告前因搶奪、麻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是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然被告目前尚在假釋期間,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非累犯,公訴人容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期間約兩月非長,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分裝袋九十八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尚乏證據認定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