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 賀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上訴人 徐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簽訂之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已聲明並保證被上訴人投入資金所購買之設備運抵越南後即可投入生產,否則將賠償該投入之金額。其中「生產」,自應解為越南公司可穩定生產具市場要求最低品質,且足供販售之機車活塞,始符兩造合夥投入越南公司經營及說明書約定之旨。被上訴人依約陸續投資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後,上訴人迄一○一年九月間仍無法依約生產。上訴人提出之機車活塞照片,拍攝日期約在一○一年七月,且註記有「模具修改前經加工後發現有百分之六十有氣孔」等文字,難認上訴人已可正常量產符合市場交易品質之機車活塞,且不因該購買之製造活塞機器始終存有瑕疵,而可認上訴人不負說明書約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上揭金額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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