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24號上訴人高地利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柯忠男 被上訴人 徐昭原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號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