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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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6號原告 陳本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凌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