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芳火車站,以將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香菸內,以捲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5月2日經通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於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香菸內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加重(累犯)
查被告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靠家人接濟生活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翔富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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