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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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二人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二人免除扶養費所可獲之利益即其二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餘,依據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5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70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1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2名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2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各可得之利益為1,389,060元{(23,151元×12月×10年)÷2=1,38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二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2,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二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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