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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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34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先行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債權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顏**與被繼承人 吳錫勳 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87年3月13日,87年3月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1,500,000元、5,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溪字第001786、001491號)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顏**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不動產新臺幣2,518,229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為低);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使該二筆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18,229元【計算式:(354地號土地面積1,781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40/1860)+(358地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32)+(359地號土地面積1,52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32)+(397地號土地面積1,357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新臺幣2,0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㈢異動索引(資料無遮掩)。
三、依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六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 吳如 『寳』」,惟民事起訴狀均載被告「吳如『寶』」,請一併更正。
四、再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四份。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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