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劉○○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
劉○○相對人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陳○○(原名陳○○)結婚後共同育有聲
請人丁○○、乙○○,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陳○○嗣於民國(下同)79年2月23日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親權均由聲請人等之母陳○○單獨行使及負擔,此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參,後因相對人以暴力迫使聲請人等之母陳○○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2名聲請人之親權人(見卷第23-39頁)。惟,相對人於2名聲請人嬰幼兒時期直至成年之期間,幾乎未盡父親應教養子女之責,且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對2名聲請人不聞不問至今,2名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均由母親、母親之手足、相對人之父母、兄弟們陸續扶養長大,孰料,聲請人等近日竟接獲台中市社會局社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來電表示相對人現因病住院,無生活自理能力,請聲請人等與社會處社工當面討論相關事宜。
㈡然查,相對人過往因個性暴戾、好逸惡勞之偏差人格,長期
以來皆未認真工作賺取收入養育家庭及子女,且沾染打賭博電動玩具之惡習,家中經濟生活僅能倚靠聲請人母親獨力支撐,亦需長期接受相對人、聲請人母親雙方之親人接濟度日,更甚者,只要任何人不順從相對人之意,或相對人心情不佳時,便會反覆對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且言語惡毒、下手甚重。相對人於79年間離婚後即未再與聲請人2人聯繫,遑論實際扶養2名聲請人,兩造迄今已33年餘未聯繫,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今相對人受安置於安養機構,然聲請人等實無法認同需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與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為真,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係聲請人等之父等情
,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110、111年度之所得各為60,000元、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69-72頁)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經社會局自112年8月起予以保護安置於屏東縣私立 愛麗絲崙 上住宿長照機構,迄今持續安置中,每月養護費用28,000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273503900號函、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愛麗絲崙上住宿長照機構113年1月18日113愛麗絲崙上字第2號函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等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乙節,據聲請人丁○○、乙○○到庭陳稱其母陳○○與相對人離婚時,其等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幼稚園,離婚後其等先在 楊梅 的阿姨家住到升國小五年級的時候,才由相對人安排至叔叔及祖母處住4年,住到其等分別就讀國三、小學四年級時,才由母親陳○○攜同至阿姨家居住一段時間,直到母親購屋後,其等才和母親同住,印象中其等小時候相對人從事賣烤魷魚、修手錶之工作等語(見卷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二阿姨甲○○到庭證稱:
「聲請人父母離婚是因為相對人會賭博,沒拿錢回家,會打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後聲請人們都是他們母親照顧,相對人沒有賺錢養他們,他們沒有錢租屋,伊看他們很可憐就叫聲請人的母親帶他們先來跟伊住,跟伊住的期間,聲請人們的母親一邊做家庭手工一邊顧小孩,後來他們才去住叔叔那邊,後來又被趕出來,才繼續跟伊住,住到聲請人們就讀國中。聲請人們比較大的時候,他們母親才去上班,相對人很少來探視,都沒有拿錢回家過,聲請人們與相對人也沒有聯絡,相對人沒有去學校找過聲請人。」等語(見卷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調查程序表示聲請人等所述為真,對聲請人所述無意見,於113年1月25日調查程序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等及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㈢從上揭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年
時仍有從事買烤魷魚、修手錶之工作,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陳○○離婚時,聲請人丁○○就讀國小二年級,聲請人乙○○就讀幼稚園,離婚時相對人仍與聲請人、聲請人之母陳○○同住於聲請人阿姨家一段時間,聲請人丁○○就讀國小五年級時,聲請人等之母陳○○才正式與相對人分開,聲請人2人由相對人攜同至叔叔家居住,直到聲請人丁○○升國中三年級時才又回到阿姨家居住。衡諸常情,相對人於與聲請人母親陳○○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從事工作,且與聲請人2人同住,應有以其收入負擔部分家計,縱其給付金額對於四口之家而言有所不足,亦難謂其全然未扶養2名聲請人。又雖證人甲○○證述聲請人母親陳○○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2人均由陳○○單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惟亦證稱相對人曾有探視過聲請人2人,僅次數極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有長期離家出走或完全斷除聯繫等情事,則縱使相對人未予聲請人等適足之生活費用,亦難遽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等同住期間,就其照顧及扶養事宜,全然漠視、未曾給予任何關心或金錢以外之支持,足徵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仍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雖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聲請人等之情事,然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等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然斟酌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兒少時期即鮮少負擔扶養義務,亦少有關心、探視2名未成年之聲請人,與2名聲請人間親子關係已形同陌路,以其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與期間,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顯強人所難,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等自得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66歲,現無配偶,僅有聲請人等2名子女,其無收入所得及財產,現經屏東縣政府安置於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愛麗絲崙上住宿長照機構,每月養護費用2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丁○○、乙○○分別43歲、39歲,聲請人丁○○現任職於○○營造公司,先前任職議員助理,聲請人乙○○先前從事外送、直銷,現於○○科技公司任職,月薪3萬元等情,除經聲請人等 陳明 在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2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97,914元、545,392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乙○○所得分別為270,616元71,278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卷第61-66頁、第75-78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於屏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併參考聲請人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本院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其安置所需費用28,000元為適當,應由聲請人2人按1:1之比例負擔。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等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程度、聲請人等現須扶養人口數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7,000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份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