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吳誼瑄 相對人 楊進祥
馮易騰
王正治 馮耀駒
唐卉薰 王博智
胡惠玲 胡惠娥
胡惠君
胡惠雪 楊秋香 楊彩琴 汪易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昊慶
涂瑋瑛 相對人 陳琳頤
陳佐垚 陳尹筑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汪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7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63,2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370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69,370×左列比例)楊進祥百分之64,162馮易騰百分之21,387王正治百分之1812,487馮耀駒百分之64,162唐卉薰百分之74,856王博智百分之4128,442胡惠玲胡惠娥胡惠君胡惠雪楊秋香楊彩琴汪易霆陳琳頤陳佐垚陳尹筑連帶負擔百分之74,85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