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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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男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男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男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因酒醉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村鄉○○路欲往「朝聖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行○○村鄉○○路○段○○○號前,因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38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男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行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情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所繪製之同心圓,已無法維持在表上之0.5cm範圍內,筆跡紛亂中斷,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3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100年間共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因此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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