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長華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1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附近之菜市場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湯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八卦山,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八卦山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北上機車道近涵洞處,因不勝酒力自摔,致其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致上開重型機車左側多處磨損,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8時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7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18毫克,推算其餘同日下午1時40分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16毫克(計算式:0.
818MG/L+0.0628MG/L×6.33hr=1.216MG/L),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許長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於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7mg/dl,推算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八卦山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
216毫克(0.818MG/L+0.0628MG/L×6.33hr=1.216MG/L),又其係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自摔,致其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致上開重型機車左側多處磨損,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