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俊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俊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逸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俊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2萬7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間間隔、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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