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賴顏霖 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尤先生(同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尤先生」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丙○○、甲○○、戊○○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上當後,各自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甲○○、戊○○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有,確有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尤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是網路上中間人貸款公司,他們可以替我用帳戶做薪資證明給銀行,叫我等3天,我是23日寄出去,26日回撥才知道是空號,到28日我跟銀行連絡到,銀行才叫我去報案,我23日到26日都是在等對方電話,電話都沒有來,我自己也開始懷疑時回撥變空號才知道已來不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由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尤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第78至80頁)。
又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甲○○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致渠等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10至11頁背面)、戊○○(見警卷第26至29頁)及被害人甲○○(見警卷第44至45頁)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洵堪認定:
1、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2頁正背面)。
2、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
3、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8頁)、臺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0頁)。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4年9月30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1040000050號函(見警卷第93至95頁)。
(二)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急需用錢,才將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尤先生」等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4年8月17日、18日與對方聯絡後,將帳戶資料寄至苗栗市○○路○○○號給對方,8月20日對方說物品已收到,要我3日後看匯款進度如何再聯絡,卻沒再聯絡,8月26日下午發現對方電話成了空號撥不通云云(見警卷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而且會主動跟我聯絡,我等了3天,都沒接到,我回撥已成空號,就趕緊打給銀行要辦金融遺失,銀行說我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我是寄到桃園中山路那裡,對方說2天內會打電話給我,後來都沒有,我回撥電話都沒有回應,才知道受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104年8月20日對方說收到提款卡,請我3天後看進度再連絡,我3天後回撥,但已變空號,我就去跟銀行說我要辦提款卡遺失,銀行說來不及了,已變成警示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就其供述交付之處所為苗栗或桃園、對方要其等候匯款消息之時間為2天或3天、發現對方電話為空號之時間為8月23日或8月26日等節,均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稽之被告歷次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被告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要貸款額度為30萬元云云外,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自始未曾陳明其借款利息、還款期數等相關細節,甚至未能說明委辦貸款之費用如何計算;然衡常情,一般人如向合法貸款業者借貸,代辦費用及貸款還款利息之計算、還款期數之長短,本即關貸款負擔總額為何,理應為需款孔急之借貸者至屬關心之事,被告何以竟對於此等與借貸相涉之關鍵事項全未聞問?毫不關心?實殊難想像。
2、又被告高職畢業,並自99年起至104年3月止,曾在裕辰企業社等多家公司行號就業過,且於本案發生時,受雇從事水電行業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28340號函附之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方既已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係要製做薪資證明給銀行看,以使銀行貸款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對方用意係要以製作不實之存、提款金流,以取信銀行乙節,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對方要幫伊辦真正的薪資證明一節,實難採信。且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參以被告自承其曾向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等申辦貸款30萬元,都辦不過,且銀行說至少要有薪資轉帳6個月才可以辦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則以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作業,應有一定之認知,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一情,要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104年8月間,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對方時,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元(見警卷第95頁);而衡諸常情,若欲以銀行帳戶供為財力證明,則帳戶顯示存款結餘數額越高,理應代表該帳戶所有人之資力越佳,具有較高之還款能力及財務信用。倘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金融機構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刻意將僅有餘額1元之帳提供為銀行貸款使用之理,足證該不詳成年人「尤先生」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況且,對方既表示要將銀行核貸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而被告與對方間復無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又豈有率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對方之理。是被告所辯在在有違經驗法則。
3、由上所述,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復先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尤先生」係素未謀面之人,竟以此種方式委託代辦貸款,亦與常情有違。另以,被告非但對於代辦貸款方「尤先生」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等相關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有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均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尤先生」云云,即難認真實可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然被告與該名自稱「尤先生」之人素昧平生,且對於「尤先生」所代辦貸款之還款期數、利率等重要貸款資訊均不知悉,則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金融機構多是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被告係屬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成年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在對於該「尤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該「尤先生」在替其辦理虛偽之資金往來紀錄後,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從而,被告僅憑所辯之對方打電話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之電話聯絡,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上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洵足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尤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尤先生」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暨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雖係「尤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號││││臺幣)│├─┼───┼────────────┼─────┼──────┤│1│丙○○│於104年8月23日18時46分│104年8月│2萬9987元││││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行│23日下午7│(起訴書誤載││││業者之名義,以顯示門號為│時36分許│為2萬9989元││││+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於墾丁南卡威民宿有異常的││││││12筆交易紀錄,表示會跟扣││││││款的台新銀行先止付云云,││││││之後於同日18時58分假冒台││││││新銀行的人員來電(+02265││││││53355),謊稱接到旅行業││││││者異常的交易情形,欲張雅││││││惠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豐原││││││醫院急診室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操作致轉帳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12-72││││││0000000000帳戶。│││├─┼───┼────────────┼─────┼──────┤│2│戊○○│於104年8月23日17時34分│104年8月│2萬9989元││││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EZ訂│23日18時15│││││房網的客服人員,以顯示電│分許│││││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訂房時,因││││││新進員工輸入時發生錯誤,││││││誤設定成要扣款12個月,及││││││變成長期會員,要求戊○○││││││先確認當時刷卡所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之24小時││││││客服電話(00-00000000)││││││,嗣後戊○○接到該電話號││││││碼之來電,佯稱取消分期設││││││定需配合前往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帳號云云,致戴││││││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2││││││段221號之平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12││││││-000000000000帳戶。│││├─┼───┼────────────┼─────┼──────┤│3│甲○○│於104年8月23日16時30分│104年8月│2萬2980元││││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顯示電│23日18時1│││││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分許│││││話號碼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時││││││,因7-11員工刷錯條碼,變││││││成分期付款,將造成郵局帳││││││戶裡的前可能會被重複扣款││││││,未久,再假冒郵局人員以││││││顯示為+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來電,與甲○○確認有││││││無上開情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