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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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0000-000000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服刑中,於獄中無經濟收入,難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於108年1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