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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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9號),經原審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國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從而,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