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212號聲請人 謝思義 相對人 羅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42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0年2月2日│100,000元│100年2月2日│0000000│├──┼───────┼─────────┼──────┼────┤│002│100年3月20日│300,000元│100年3月2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