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通於民國101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3線公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密枝高分74號、密枝高分72號電桿旁(於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轄區內)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剪斷電纜線,竊取 李進興 所有、自臺電公司所設密枝高分74號電桿旁起連接至附近山溝內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約
150公尺及前揭電纜線連接之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即離開前開處所。迨於101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許家通住處查訪時,許家通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前開竊盜犯罪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並偕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起獲因其剝除外皮而殘留之上開電纜線外皮7.5公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乃金屬材質,長約14公分,把手部分以塑膠材質包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前揭時日,先後竊取上開電纜線及抽水馬達,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竊盜犯罪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此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惟被告業已將之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