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耀
楊憲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宗耀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街往橋和路方向行駛,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2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立德街26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適被告楊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穎萱 沿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廖宗耀上揭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楊憲承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陳穎萱受有右髖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廖○儀受有右側踝挫傷、擦傷、右側肘挫傷、尾椎挫傷之傷害;廖宗耀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磨損及擦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廖宗耀受傷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廖宗耀、楊憲承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宗耀、楊憲承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楊憲承、告訴人陳穎萱、廖○儀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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