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煌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煌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煌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警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警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共
2罪)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2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 簡煌益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煌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
000號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3瓶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煌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警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淑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