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夜間七時十五分,在甲○○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宅花園內竊取甲○○家人所有小刀一把,並以鋼鋸及鐵撬各一支,損壞上址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甲○○,為鄰居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鋼鋸及鐵撬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損壞他人大門,但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伊不是去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鐵撬及鋼鋸用來撬門」、「(刀子)用黑色膠帶包住…放置於我身上之褲口袋內」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鐵撬、鋼鋸、小刀是我在圍牆邊拿的」、「我只撬開一個門」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損壞告訴人甲○○大門之情事。另被告辯稱伊拿取該把小刀之目的,係為撬開該屋鐵門以進入屋內取回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等語,惟被告遭查獲時,已經切割鐵門把手,且將該刀械藏置身上,另被告是持鋼鋸及鐵撬破壞大門,未用到刀子,亦據被告於警訊陳明在卷,若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需於完成破壞紗窗後,又將該刀械藏置在身上?是其有竊盜小刀之犯意甚明,被告辯解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兩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公然持工具撬壞告訴人之鐵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關於竊盜部分,以新法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毀損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但書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關於毀損部分,告訴人甲○○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告訴,縱曾向警方表示不追究或不願告訴之意思,亦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予論究,附為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夜間七時十五分,偕同 蘇貴飛 (另由原審審理)侵入甲○○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只有一人進去,蘇貴飛沒有進去等語,亦與蘇貴飛陳稱當日伊未與被告一同進入該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蘇貴飛共同行竊之情事,尚難認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況行為人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而仍未著手搜取財物,尚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乙○○辯稱: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進入該屋之目的係為睡覺過夜,除了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撥打室內電話外,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明確陳稱:「(該屋是否曾有遭人侵入屋內及竊取財物?)曾有遭人侵入,未發現物品失竊,但我有發現電話遭人竊打」、「我弟弟 李明青 有一次返家,曾遇到有人在屋內睡覺,即是乙○○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從屋頂逃逸,日期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告訴人甲○○所稱被告乙○○曾於該屋內睡覺,屋內財物未有損失,但室內電話有遭人盜打之客觀事實,均核與被告乙○○之辯解情節相符,且被告乙○○自警方查獲後至偵審過程中,均未自白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進入該屋之目的係為竊取財物,衡諸被告乙○○進入該屋之目的若係為竊取財物,理應於進入屋內後即迅速搜取值錢物品逃離現場,怎可能悖於常情久留屋內睡覺而遭屋主返家發現?此情亦足以佐證被告乙○○之辯解非虛。㈡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再度前往該址,並以鐵撬、鋼鋸毀損鐵門,尚未開門進入屋內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一節,依上說明,被告先後兩次之行為既未著手於竊取財物,縱該當於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難論以加重竊盜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敘明。
四、扣案之鐵撬、鋼鋸雖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鋼鋸、鐵撬我在圍牆邊拿的」等語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