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一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一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記載有誤,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誤繕,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已敘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部分亦係記載修正前之條文等情自明。而該等錯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與全案情節,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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