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沈錦穗 原告兼被告 呂漢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佩玲 被告 呂素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素慧 被告 呂明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素妙 被告即反訴原告 呂昀 修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真 被告 呂彥澤
吳玉貞 呂靜宜 呂肇偉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素真 被告 呂煒
蕭文豪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燕 被告 呂鴻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除被告呂鴻茂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5地號,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2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3地號,面積33
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5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475之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95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06地號,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除被告呂鴻茂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呂素妙應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新臺幣173,23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彥澤應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新臺幣106,96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靜宜應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新臺幣4,68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肇偉應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新臺幣4,68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應各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新臺幣173,23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反訴被告沈錦穗應給付反訴原告 呂昀修 新臺幣5,875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沈錦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沈錦穗起訴請求除被告呂鴻茂外,分割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然被告呂鴻茂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沈錦穗遂聲明追加呂鴻茂為被告(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沈錦穗起訴請求被告呂素妙、呂彥澤、呂靜宜、呂肇偉、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給付其溢繳之遺產稅,其後呂漢榮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聲明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沈錦穗起訴請求分割兩造(除被告呂鴻茂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5地號,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2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3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5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5之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95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06地號,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104地號等8筆土地)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404地號土地,並與原告呂漢榮共同請求給付上開土地其等溢繳之遺產稅,而被告呂昀修反訴主張原告沈錦穗應給付其溢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875元(本院卷第329頁),經核原告沈錦穗、呂漢榮所提之本訴與被告呂昀修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上開土地遺產稅繳納爭議,且具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呂昀修提起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呂彥澤、呂鴻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本訴原告方面: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為兩造(除被告呂鴻茂外)所共有,另系爭40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各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07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詳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另系爭各筆土地繼承發生後原告沈錦穗之被繼承人 沈呂珠 、呂漢榮墊支遺產稅共2,372,446元,故被告呂素妙、呂彥澤、呂靜宜、呂肇偉、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應給付其等未繳或繳不足額之遺產稅。並聲明:⒈請求依如甲案及其附表所載之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⒉被告呂素妙應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173,238元,及自107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計算入請求之本金中,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呂彥澤應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106,96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呂靜宜應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4,
681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呂肇偉應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4,681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應各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173,238元,及均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呂昀修方面:反訴被告沈錦穗繼承沈呂珠,而積欠反訴原告呂昀修溢繳之系爭各筆土地遺產稅5,875元,請求反訴被告沈錦穗給付之。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沈錦穗應給付反訴原告呂昀修5,875元。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沈錦穗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本訴被告方面:⒈原告沈錦穗及被告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呂素妙
、呂昀修、呂靜宜、呂肇偉: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31頁)。
⒉被告呂漢榮、吳玉貞、 呂煒和 、蕭文豪:均不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104、105、472、47
3、475、475之1地號等土地合併後分割為7等分,由法院抽籤決定兩造取得之土地;另系爭395、40
4、406等地號土地合併後亦分割為7等分,由法院抽籤決定兩造取得之土地(本院卷第283、第331頁)。
⒊被告呂鴻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系爭404地號土地已由雲林縣斗南鎮興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市地重劃,並經雲林縣政府以107年
6月19日以府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A號同意辦理。且本人擁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繼承自 呂西枝 先生,與原告所提之訴完全無關,訴訟費用亦不應由本人分擔。
⒋被告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呂素妙:對原告沈錦
穗、呂漢榮主張返還之遺產稅,我們主張時效抗辯。⒌被告呂靜宜、呂肇偉:均願意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4,681元。
⒍被告呂彥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㈡、反訴被告沈錦穗以:願意給付反訴原告呂昀修5,875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⒈分割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部
分: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為除被告呂鴻茂外,其餘兩造所共有;系爭40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如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各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業據原告沈錦穗提出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106年度調字第195號卷第16
7頁至第24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沈錦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各該土地,洵屬有據。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04、105、472、473、47
5、475-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池塘一座,據兩造稱附近鄰居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蔬果,目前該等土地尚無任何建物。上開土地西北側○○○鎮○○路,其他各方位不臨路。系爭406地號土地東北側及北側○○○鎮○○街,西側臨五福圓環,目前該土地由呂煒和在其上種植作物,土地上目前無任何建物。系爭395、40
4地號土地原本為水溝用地,目前已經荒廢,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調字第195號卷第381頁至第393頁)。原告沈錦穗及被告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呂素妙、呂昀修、呂靜宜、呂肇偉雖均同意按甲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然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本件系爭各筆土地雖均屬同一地段,然經本院函詢斗南地政系爭各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經斗南地政回覆稱:「依貴院檢附之分區證明書影本所載內容據以○○○鎮○○段104、475地號土地得合併成一筆土地○○○鎮○○段473、475-1地號土地得合併成一筆土地○○○鎮○○段395、404、406地號土地得合併成一筆土地。」有斗南地政107年3月26日雲南地二字第1070001226號函及各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本院106年度調字第195號卷第323頁至第329頁),則除上開得合併成一筆土地之土地外,各該土地與其他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斗南地政107年6月14日雲南地二字第1070002171號函雖稱「本案經查尚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爰經貴院判決確定後,申請人得檢附相關資料來所辦理登記。」(本院卷第209頁),然此應係指系爭各筆土地得以分割,但仍受合併分割之限制,故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104、105、472、47
3、475、475-1合併分割部分,顯然抵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不能准許。至於被告呂漢榮、吳玉貞、呂煒和、蕭文豪雖均主張主張系爭
104、105、472、473、475、475-1地號等土地合併後分割為7等分,由法院抽籤決定兩造取得之土地;另系爭395、404、406等地號土地合併後亦分割為7等分,由法院抽籤決定兩造取得之土地云云,然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104、105、472、47
3、475、475-1部分亦屬合併分割,基於同一理由,仍屬不能准許。另就395、404、406地號土地雖得合併成一筆後合併分割,然系爭395、404、406地號土地地形複雜,並不方正,離斗南車站距離較遠,雖為商業區,但土地客觀價值應不若系爭104、10
5、472、473、475、475-1等地號土地,如依甲案所示分歸呂漢榮、蕭文豪所有,對其等較不公平,亦不符合其等之意願,當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如本件將得以合併分割之土地合併分割,不得合併分割之土地各別分割,則會將系爭104、475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13筆土地,系爭473、475-1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13筆土地,系爭395、404、406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14筆土地,系爭10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為13筆土地,系爭47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為13筆土地,造成土地細分,不符合各該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各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沈錦穗、呂漢榮主張系爭各筆土地繼承發生後原告沈錦穗之母沈呂珠及原告呂漢榮墊支遺產稅2,372,446元,被告呂素妙、呂彥澤、呂靜宜、呂肇偉、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應給付其等未繳或繳不足額之遺產稅。其中被告呂素妙應給付173,238元;被告呂彥澤應給付106,
960元;被告呂靜宜應給付4,681元;被告呂肇偉應給付4,681元;被告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應各給付173,238元,業據原告沈錦穗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頁),被告呂素妙、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雖對原告沈錦穗、呂漢榮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抗辯稱原告沈錦穗之母沈呂珠、原告呂漢榮代繳遺產稅之時間為84年8月間,於99年8月間即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素妙、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曾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沈錦穗之被繼承人沈呂珠及原告呂漢榮為財產分配協議,並於該協議中同意有關遺產相關稅費欠繳之金額應於1個月內繳納,有該財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則應認為被告呂素妙、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於當時已承認遺產稅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沈錦穗繼承沈呂珠、原告呂漢榮對其等之遺產稅不當得利請求權,自92年3月24日起重行起算15年,亦即需於107年3月24日始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呂素妙、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等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沈錦穗、呂漢榮之請求則屬有憑。
⒋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靜宜、呂肇偉均同意給付原告沈錦穗、原告呂漢榮4,681元(本院卷第329頁),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沈錦穗、呂漢榮之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彥澤對於原告沈錦穗、呂漢榮所為遺產稅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沈錦穗、呂漢榮對被告呂彥澤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呂昀修主張反訴被告沈錦穗積欠其溢繳之系爭各筆土地遺產稅5,875元,經反訴被告沈錦穗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29頁),亦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故反訴原告呂昀修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沈錦穗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為應變價分割系爭各筆土地,較為公平、妥適,並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告沈錦穗、呂漢榮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素妙給付173,238元;被告呂彥澤給付106,960元;被告呂靜宜給付4,681元;被告呂肇偉給付4,681元;被告呂素慧、呂素鑾、呂明晏各給付173,238元,及均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呂昀修請求反訴被告沈錦穗給付5,875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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