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訊問時,被告承認上開罪行,檢察官當場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求處拘役三十日或有期徒刑二月,本院審酌被告僅基於支付與被害人乙○○共同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即多次罔顧被害人之信賴,擅取其信用卡及密碼以提款取財,縱被害人事後已原諒被告,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被告之求刑過輕,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