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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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1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西湖街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衡量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及其所用交通工具僅為輕型機車,過往相類所犯尚未經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僅止罰金刑度,實無由於此逕認被告於受本次短期自由刑後仍不足生教化功能,本院乃認量處前開之刑,應即足以命其心生警惕,求刑意旨,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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