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勳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承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修正前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
三、四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修正前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涉案情節非輕,被告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本能,有高度逃亡可能,再者,被告有正當營生,亦知販賣毒品所涉罪刑嚴峻,卻為謀取利益販賣毒品,再由被告經營毒品販賣事業觀之,顯然已有穩定客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行為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復無法提出相應犯罪情節之保證金額,確保日後全程到庭,是本件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第1次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修正前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既遂,修正前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無法確保被告日後全程參與程序,倘非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僅予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等方式,尚不足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參酌被告因本案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刑度非輕,故被告所提出具保金額,恐不足以防免被告為避重刑逃亡,被告既無從以繳交適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為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被告亦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依蓉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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