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林松田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松恩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2號),於109年7月24日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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