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鑫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鑫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2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即
施用毒品,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
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張鑫財(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鑫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於
10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9時11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8月12日21時12分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鑫財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09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